2015年12月14日 星期一

芬園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2015.08.28校務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公佈之「教師法」第十七條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頒訂之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彰化縣施行「彰化縣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要點」及相關法律規定訂定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20074060號函訂定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教育部台訓(一)字第0940121652號函修正。
第 二 條  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本校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及本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
第二章   輔導與管教之目的及原則
第 三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應符合下列之目的:
    一、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
二、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
三、培養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
四、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五、維護校園安全,避免學生受到霸凌及其他危害。
第 四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尊重學生人格尊嚴。
二、重視學生個別差異。
三、配合學生心智發展需求。
四、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五、發揮教育心與耐心。
六、啟發學生反省與自制能力。
七、不因個人或少數人錯誤而懲罰全體學生。
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 五 條  教師採行之輔導與管教措施,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 六 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 七 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基本考量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
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
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輔導與管教之方式
第 八 條  教師應參加輔導知能之進修或研習,以增進專業知能。
第 九 條  教師應對學生實施生活、生涯、心理與健康等各種輔導。
前項輔導需具特殊專業能力者,得請學校輔導單位或相關單位協助。
第 十 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輔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第十一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了解學生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教師不得為情緒性
或惡意性之管教。學生對於教師之處罰措施提出異議,教師認為有理由者,得斟酌情形,   
調整所執行之處罰措施,必要時得將學生移請學務處或輔導室處置。教師應依學生或其
監護權人之請求,說明處罰過程及理由。
第十二條  教師因實施輔導與管教學生所獲得之個人或家庭資料,非依法律規定,不得對外公開或洩露。
第十三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因學生之性別、能力或成績、宗教、種族、黨派、地域、家庭背景、身心障礙或犯罪紀錄,而歧視待遇。
第十四條  教師應秉客觀、平和、懇切之態度,對涉及爭議之學生為適當勸導,並就爭議事件公正合理處置,力謀學生當事人之和諧。
第十五條  學生學業成就偏低,未有第十六點第一項各款所列行為者,教師除予以成績考核外,
  應瞭解其學業成就偏低之原因(如是否因學習能力不佳、動機與興趣較低、學習方法無 
  效、情緒管理或時間管理不佳、不良生活習慣或精神疾病干擾所致),並針對成因採取
  有效之輔導與管教方式(如各種鼓勵、口頭說理、口頭勸戒、通知監護權人或補救教學
  等)。但不得採取處罰措施。前項之輔導無效時,教師認為應進一步輔導時,得以書面
  申請學校輔導室處理,必要時並應尋求社政或輔導相關機構支援或協助。
第十六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學校及教師應施以適當輔導或管教:
    一、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地方自治規章。
    二、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校規。
    三、違反依合法程序制定之班規。
    四、危害校園安全。
    五、妨害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
第十七條  教師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給予口頭嘉勉、獎卡或其他適當之鼓勵。
教師對於特殊優良學生,得移請學校進行下列獎勵:
一、公佈優良事蹟。
二、記功(嘉獎、小功、大功)
三、發獎品、獎狀、獎金、獎章。
四、其他特別獎勵。
第十八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家庭因素、行為動機與平時表現等,
  採取下列措施:
 一、勸導改過、口頭糾正。
 二、取消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活動。
 三、經監護權人同意後,留置學生施予課後輔導,矯正其不良行為。
 四、調整座位。
 五、適當增加額外作業。
 六、安排勞動服務。
 七、責令道歉或寫悔過書。
 八、扣減學生操行成績。(導師)
 九、責令賠償所損害之公物或他人物品等。
 十、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十一、閉目靜坐。
 十二、跑運動場。(施罰者需在場督導)
 十三、將學生隔離安置。
 十四、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五、依該校學生獎懲規定及法定程序,予以書面懲處。
 十六、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於必要時,教師除通知家長或監護人外,得移請學務處、輔導室協助之。
第十九條  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進行下列措施:
    一、記過(警告、小過、大過)。
二、假日輔導或假日社區勞動服務。
三、心理輔導。
四、留校察看。
五、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
六、改變學習環境。
七、移送司法機關或相關單位處理。
八、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第五款由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時間,每次以五日為限;家長或監護人需具結切結
書後將學生帶回。
第二十條  依十八條第十六款與第十九條第八款規定,以其他適當措施管教學生時,其執行應經
  適當程序,不得對學生身心造成傷害。
第二十一條  學生攜帶物品足以影學生專心學習或干擾教學活動進行時,教師或學校得保管之,必
要時得通知家長或監護人領回。家長或監護人於通知期限內未能領回者,得任由教師
或學校處置。
第二十二條  學生攜帶或使用下列物品者,教師或訓輔人員應立即處置,除簽處記過、通知家長或
監護人外,並應視其情節移送相關單位處置。
  一、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及其他危險物品。
  二、毒藥、毒品及麻醉藥品。
  三、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影片、磁碟片或卡帶。
  四、菸、酒、檳榔、打火機或其他有礙學生身心健康之物品。
  五、其他違禁品。
 教師或學校發現學生攜帶前二項各款以外之物品,足以妨害學習或教學者,得予暫時保 
 管,於無妨害學習或教學之虞時,返還學生或通知監護權人領回。
 教師或學校為暫時保管時,應負妥善管理之責,不得損壞。但監護權人接到學校通知後,
 未於通知書所定期限內領回者,學校不負保管責任,並得移由警察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
 處理。
第二十三條  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
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權,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
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二十二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第二十四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非立即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不能制止、排除或預防危害者,
教師得採取必要之強制措施:
      一、攻擊教師或他人,毀損公物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
      二、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
      三、有其他現行危害校園安全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
第二十五條  學務處或輔導室依第二十四條實施管教,須監護權人到校協助處理者,應請監護權人
配合到校協助學校輔導該學生及盡管教之責任。學生違規情形,經學校學務處或輔導
室多次處理無效且影響班級其他學生之基本權益者,學校得視情況需要,委請班級(學
校)家長代表召開班親會,邀請其監護權人出席,討論有效之輔導管教與改進措施。
第二十六條  教師實施輔導與管教時,發現學生有身心障礙或精神疾病者,應將輔導與管教紀錄,
連同書面申請書送學校輔導室,斟酌情形安排學生接受心理諮商,或依法定程序接受特殊教育或治療。
第二十七條  教師、學務處及輔導室對因重大違規事件受處罰之學生,應追蹤輔導,必要時應會同
校內外相關單位共同輔導。學生須接受長期輔導時,學校得要求監護權人配合,並協請社政、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二十八條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發現學生可能處於高風險家庭時,應通報學校。學校應
運用「高風險家庭評估表」,採取晤談評估等方式,辨識學生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得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第二十九條  法令規定之通報義務:
教師在輔導與管教學生過程中,知悉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向直轄市、縣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該法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該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教師在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
定,立  即通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教師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立即向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教師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學校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第三十條    教師或學校知悉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性侵害及校園性騷擾事件,應於知悉事
件二十四 小時內依法進行責任通報(一一三專線),並進行校園安全事件通報,由校長啟動危機處理機制。學校通報前項事件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不得洩漏或公開,對於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第五章  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
第三十一條  本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處理學生獎懲審議事項。
第三十二條 學生獎懲委員由教務主任、學務主任、輔導主任、生活教育組長為當然委員,學務主
任擔任召集人,其成員為教師會代表一人、家長會代表一人、該學年在任導師代表各
年級一人、專任教師代表一人所組成。
第三十三條 本會視需要召開會議,均由召集人主持之。召集人未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當然委
員一人代理。
第三十四條 本會召開會議時,如有必要,得就相關議題邀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討論及提供意見。
第三十五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了解事實經
過,並應給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三十六條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
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
前項決定書,應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校長認為決定不當時,得退回再議。
退回再議以一次為限。
第三十七條 學生因重大違規事件經處分後,簽記大過以上者應會辦輔導室視需要進行個案認輔,
導師應加以追蹤輔導並填寫紀錄。必要時會同學校輔導教師協助學生改過遷善。對於
必須長期輔導者,學校得要求家長配合並協請社會輔導或醫療機構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禁止體罰:
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不得有體罰學生之行為。
第三十九條  禁止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
第四十條    禁止行政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構成行政罰法律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民事違法行為: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時,應避免有侵害學生權利,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
第四十二條  不當管教之處置及違法處罰之懲處:
教師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予以告誡。其一再有不當管教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教師有違法處罰學生之行為者,學校應按情節輕重,依相關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或規定,予以申誡、記過、記大過或其他適當之懲處。
教師違反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體罰或其他方式違法處罰學生,情節重大者,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及相關規定處理。
第七章  紛爭處理及救濟
四十三條 學生當事人對學校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時,得於該輔導與管教
措施發生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四十四條 本校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其組織及評議規定,則由校長邀集家長會代表、教師代表等共同訂定之。惟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
四十五條 學生受處分,足以影響其受教權益者,經向學校提出申訴,若未能得到妥善處理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依前項學生之申訴得由家長或監護人代理之。
第 八 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學校得訂定學生懲罰存記與學生改過銷過實施要點,以鼓勵學生改過向善。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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